一名建筑工人在展示收到的《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宣传册。冯小敏/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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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德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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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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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生活节奏较快,企业及相关单位越来越重视员工的身体健康,每年免费体检也成为员工的基本福利之一。其实,员工的精神状况也不容忽视,近年来,因抑郁症等精神相关疾病导致的自残或自杀的案件屡见报端。那么,如果员工因精神疾病自残或者自杀,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等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工伤;第15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等情形下,视同工伤。

而根据第16条的规定,职工符合前述两条的规定,但是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不过,仍有一些特殊情况存在:如果职工是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进而导致精神疾病,诱发职工有自杀或自残行为,则可以认定为工伤。

因精神疾病在岗位上自杀不属于工伤

老夏是江苏苏州太仓市某公司的保洁工,年4月8日,公司同事发现,其在工作中举止古怪。第二天上午8点左右,老夏进入工厂生产区后,表现出精神异常。公司拨打并通医院。

经诊断,老夏病情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当年4月10日晚上,医院病房内自缢身亡。老夏的家人认为,他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显然是应当认定为工伤。

于是,年6月20日,其家人向江苏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太仓市人社局对老夏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老夏的家人遂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什么样的疾病,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可以是包括精神疾病在内的任何疾病。但要符合工伤的前提和要件,则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

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年4月9日老夏并没有进入工作岗位,他的发病不能认定为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太仓市人社局的认定并无不当。

老夏的家人不服,又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老夏的病历材料等,老夏发病时间应在送医前一至两周的时间,并非年4月9日上午,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

即使如老夏家人所述,老夏发病时间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但其死亡系自杀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三)项规定,职工符合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是有自残或者自杀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老夏死亡系自杀导致,属于依法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维持原判。

自杀死亡与工作中受伤有因果关系

应认定为工伤

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职工自杀不属于工伤。但是也有“例外”,如果员工是在工作中受到暴力伤害,进而诱发精神疾病,最终导致自杀死亡,则可以认定为工伤。

年3月30日,福建省三明市某中学老师陈梁发现学生傅某在殴打一名老师,赶紧上前阻止,却被另一学生周某打伤。

被打后,陈梁出现严重的应激障碍,精神异常,年7月6日走失,第二天其尸体在河中被发现。

陈梁的妻子向福建省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认定陈梁在学校值班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但却不认可陈梁的死亡也属于工伤。

陈梁妻子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先后多次向各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败诉。直到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院裁定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明市中院责令三明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不过,三明市人社局依旧认为,陈梁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无奈之下,陈梁妻子再次于年9月13日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梁在受到伤害前没有精神方面的问题,在受伤后又未受到过其他伤害,其创伤后应激障碍系因暴力伤害行为引起,其自杀时仍处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影响之中。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梁在学校被打受伤后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焦虑、抑郁障碍后自杀,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符合精神疾病的发展规律。

现代医学知识表明,创伤后应激障碍是一种个体延迟出现和持续存在的精神障碍,自杀是该类精神疾病可能演变的一个结果,也是因病在无意识情况下产生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无要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陈梁最终自杀也是演变的一种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梁的自杀不能排除系被打受伤后引发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诱发,综合《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之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三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三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撤销。

三明市人社局再次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梁的自杀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排除的“自残与自杀”中的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的故意自杀并非同一性质。因此,对工伤直接导致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诱发的自杀,是工伤伤情进一步的延续和发展,认定该情况为工伤符合立法精神,陈梁自杀应当认定为因公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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