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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刑事裁定书,三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其中两名男子被判刑十五年,一名女子被判刑十年。内容摘录如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01)苏09刑终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男。原审被告人俄底某某,男。原审被告人阿力莫某某(系俄底某某妻子),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俄底某某、阿力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00年1月31日作出()苏09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年7月8日至8月8日期间,同案人胡存某指使被告人邹某先后4次在江苏省泰州市、上海市等地购买海洛因合计克,并用于贩卖和吸食。年7月8日至8月4日期间,被告人俄底某某以人民币元的价格在江苏省泰州市向被告人邹某贩卖海洛因合计90克,被告人阿力莫某某参与贩卖海洛因合计60克。具体事实如下:1.年7月8日,被告人俄底某某在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新扬子造船厂附近,以人民币元价格向被告人邹某贩卖海洛因30克。.年8月1日,被告人俄底某某指使被告人阿力莫某某在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新扬子造船厂附近,以人民币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邹某贩卖海洛因30克。3.年8月4日,被告人俄底某某指使被告人阿力莫某某在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新扬子造船厂附近,以人民币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邹某贩卖海洛因30克。4.年8月8日,同案人胡存某指使被告人邹某在上海市中山北二路与密云路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元的价格向“小胡子”(在逃,身份不详)购买海洛因80克。另查明,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同案人胡存某在建湖县汇文西路99号11幢室家中,以人民币元的价格先后3次向杜某贩卖海洛因合计0.9克;以人民币元的价格先后3次向周某贩卖海洛因合计0.8克;以人民币元的价格向崔某贩卖海洛因0.3克;以人民币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海洛因0.3克。被告人俄底某某、阿力莫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发破案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邹某、俄底某某、阿力莫某某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追究年龄及相关户籍信息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俄底某某、邹某前科劣迹情况。4.手机通讯记录、导航记录截图。证实证人张某与同案犯胡存某、被告人邹某联系记录及贩卖、购买毒品地点的事实。5.泰州卡口、高速卡口记录。证实张某车辆在高速通行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于年5月至7月日期间,先后三次在胡存某处共购买了合计约0.9克毒品海洛因,购买时邹某都在场及邹某专门帮助胡存某买卖毒品的事实。.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胡存某处买毒品海洛因已经陆陆续续三四年了,清楚的记得是年5、6、7月三次在胡存某处共购买了0.8克毒品海洛因,购买时邹某基本都在场,平时胡存某给邹某毒品吸食不要钱的事实。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胡存某一直有海洛因出售,年8月8日在胡存某处购买了0.3克毒品海洛因。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年6月份的时候在胡存某处购买了0.3克毒品海洛因,花费00元。之前也在胡存某那边买过几次毒品,但具体记不清了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滴滴出租车司机,年7月8日,年8月1日,年8月4日,年8月8日四次分别送邹某去泰州、上海的事实。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知道胡存某贩卖毒品,仍于年7月下旬至年8月8日先后四次为胡存某去泰州市、上海市买过四次毒品海洛因,共计克。第一次是在年7月下旬的一天,胡存某电话联系泰州市那边一个人,跟人家在电话里就谈好元买30个海洛因,地方是泰州市靖江扬子江造船厂附近。当时胡存某给其元钱现金,其中包含元买毒品的钱,元钱车费,剩下00元钱路上用用。然后胡存某找了一辆私家车到的扬子江造船厂门口。其打电话给泰州那个人,一个男子过来招呼了一下让其跟着往路口继续往里面走。后其把元现金交给对方,对方拿出了一个用塑料袋捆好的一团海洛因放在一个电子秆上秤了一下,电子秤上的读数的确是30克,然后这个男子就把海洛因给其,后其上车回建湖把毒品海洛因交给胡存某。证实第二次、第三次对方给毒品的是一个女的,其他的购买毒品的地点、毒品的数量等同第一次。第四次是年8月8日晚上,胡存某要其到上海市“小胡子”那边去买海洛因,当时胡存某电话里跟“小胡子”谈好元钱买80克海洛因,也告诉对方由其他人替他去拿货。然后胡存某还是联系了之前的那个车子,并给其33元现金,其中包含元毒品钱,车费元。8月9日凌晨到上海市中山北二路那边,其联系“小胡子”,对方打电话给其指挥其走到一个绿化带附近的走廊,对方在电话里让其把钱放在走廊的一个条椅上面,然后让其回头走大约百十米元的一处草丛边找一个塑料袋,里面的确装着海洛因。毒品取回后交给胡存某。.被告人阿力莫某某、俄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次贩卖给邹某海洛因合计90克,被告人阿力莫某某参与其中贩卖海洛因合计60克,其供述的其他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同案人胡存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邹某供述的内容一致。四、鉴定意见

盐公物鉴(毒品)字()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邹某对张某、胡存某、阿力莫某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阿力莫某某、俄底某某对被告人邹某的辨认情况;证人杜某、周某、崔某、朱某对胡存某辨认情况;证人张某对邹某辨认情况。均能准确辨认出被辨认人的样貌等。

.搜查证、搜查笔录、取样笔录等。证实对胡存某家进行搜查,并扣押白色粉末状物体包,电子秤1只、医用针筒13个,并进行现场称重、取样情况。

六、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讯问,对胡存某住处的搜查、扣押,对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等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俄底某某、阿力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俄底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阿力莫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俄底某某、阿力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邹某、俄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俄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阿力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四、对被告人俄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俄底某某、阿力莫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海洛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上诉人邹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事实不清,其四次去泰州、上海准备拿毒品,但尝了毒品以后因质量不行,就没要,其给胡存某说质量不好、不要了,胡存某同意,购买毒品的钱款因为没买就没给对方;.侦查人员对其有逼供、诱供。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人俄底某某、阿力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出示并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拉动滑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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